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財吉寶
現金卡並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84,529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月21日起至95
年2月22日止,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如未按期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因連續
2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利率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
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有本金
184,529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經
催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現金
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卡貸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供本
院審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0元(即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