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徒刑嗣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5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害人所匯之新臺幣60萬元尚未為他人所領取,則該正犯犯行僅屬未遂,是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其前因相同犯行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復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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