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5B0026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4日6時30分許,持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西向17.4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田寮分隊警員攔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而遭舉發違規。異議人未於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執行,原處分機關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毫克/公升)」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停,配合酒測而有上開違規,固不爭執。惟伊駕照種類為職業聯結車駕照,然伊所駕車輛為自小客車,並非聯結車,本應吊扣自小客車駕照,實不該吊扣聯結車駕照;另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若吊扣聯結車駕照,將對伊個人權益、工作、家庭等產生影響。請撤銷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之處分(異議人就裁處罰鍰
3萬4500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未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且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有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科處罰鍰外,併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則依現行同條例規定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是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其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之權利;若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又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亦有明定,且有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持其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攔停施以酒測,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而遭填單舉發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從而,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道安講習等部分與吊扣駕照部分,係屬不同種類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併為處罰,於法尚無不合。
(二)再異議人因有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持用職業聯結車駕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自用小客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以外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與其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及小型車以外級別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欠缺上開合理之聯結關係。且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規定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吊扣異議人自用小客車以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無自用小客車駕照,而逕行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顯已逾越同條例第68條之規範精神及意涵。
(三)異議人本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僅應受吊扣小客車駕照,原處分機關併裁處吊扣異議人現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此舉非但造成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同時亦限制其駕駛其他車類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益見就此部分裁處之違法,自有未恰。移送書所持意旨,與上開法律規定修正精神及說明意旨不符,自無從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其中就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含自用小客車以外各級車類駕照)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裁處罰鍰3萬4500元、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聲明異議,仍照原處分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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