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金龍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4日
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巷○路高架橋下,徒手竊取 何家瑞 所管領之電纜線1捆(共計4.9公斤),手後,置放在其腳踏車上騎乘離去。
㈡蔡金龍於竊得上開電纜線後,為去除該等電纜線之塑膠外
皮,乃於104年4月25日凌晨6時許,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被覆塑膠外皮之電纜線會產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仍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於彰化縣大村鄉○○巷0號鐵皮屋外之路旁,露天以火點燃之方式,燃燒上開被覆塑膠之電纜線,進而取得電纜線中之銅線。其後分別於同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8時54分許,將竊得之電纜線,攜往彰化縣○村鄉○○路「協盛行資源回收場」,分批販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石綉滿 ,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88元。嗣警方據循線於104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石綉滿經營之上述回收場發現疑似蔡金龍所變賣之電纜銅線而查獲上情。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5月2日凌
晨5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巷○路高架橋下,徒手竊取何家瑞所管領之角鐵2支(40公斤),得手後,置放在其腳踏車上騎乘離去。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竊得之角鐵,攜往彰化縣○村鄉○○路「協盛行資源回收場」,販賣給不知情之負責人石綉滿,得款新台幣(下同)
221元。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就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家瑞、證人石綉滿(協盛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協盛行資源源回收單3紙、蒐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就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犯行,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科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另其任意燃燒電纜線,危害空氣品質,所為實均有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燃燒電纜線之數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自述被家人趕出住處而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1)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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