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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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
陳國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5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國龍、陳國雄為兄弟,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國龍與陳國雄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7時50分許,在陳國龍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吵,陳國龍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陳國龍的脖子並推擠其背部而撞至牆壁,又徒手毆打其頭部,造成陳國雄受有背部擦傷4*1.5、5*1.5、8*1.5、6*1.5公分之擦傷等傷害。陳國雄見狀亦不甘示弱,復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拿起路旁之磁磚敲打陳國龍之腿部及肚子,造成陳國龍受有左頸及肩部多處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陳國龍、陳國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