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艾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鄉○○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0.5公尺以上之間隔始能超過,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金屯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屯公司)前時,適有告訴人 梁清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黃准予 ,沿同路段同方向,在被告之右前方行駛,被告竟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告訴人梁清山之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梁清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梁清山、黃准予等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梁清山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多處磨損或擦傷、多處挫傷、左肩胛骨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黃准予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頸神經根病灶、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唇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梁清山、黃准予告訴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清山、黃准予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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