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育綸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育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犯本罪後,已賠償告訴人 蔡雅凌 三十五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參本院一○○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即明,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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