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永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未段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嗣於101年4月23日13時許,其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後,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內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前開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係何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其所為,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就此2次犯行顯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部分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已減輕,且被害人 邱竹輝 於警詢時已表示不予追究,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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