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健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蘇健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驗後淨重0.0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毒品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時間尚短,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前淨重0.072公克,驗後淨重0.067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民國98年11月6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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