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進成選任辯護人陳佳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10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進成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撤銷。
施進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戒指貳個、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壹個、虎牙紅寶黃金墜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施進成係搬家公司員工。因 莊璀潔 欲自新北市○○區○○○路
搬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承租處,因而委任施進成搬運、整理,為方便施進成進出,並交付上開南雅南路承租處之大門鑰匙予施進成。施進成竟:
㈠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初次搬運物品至上開南雅南路址時,
見出租人將房間鑰匙3支插在房間門鎖上,其因見莊璀潔頗具資力,思揣其搬入後會將值錢財物置於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中1支房間鑰匙得手。
㈡施進成明知莊璀潔交付其上開南雅南路址大門鑰匙之目的僅
在方便其處理為莊璀潔搬家事宜,除此之外,不得無故進入莊璀潔上開南雅南路址,因經濟困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6年7月初某日,持莊璀潔所交付之上開大門鑰匙侵入其內,再以其竊取之前述房間鑰匙開啟莊璀潔上鎖之房門,侵入莊璀潔房內,以徒手竊取莊璀潔所有置放房內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黃金戒指2個(價值8萬元)、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1個(價值10萬元)、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價值不詳)等物,得手後離去。
案經莊璀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進成,雖不否認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
,拿取告訴人房間鑰匙1把,另於106年7月初某日持告訴人莊璀潔交付之上開南雅南路址大門鑰匙進入該址,再以前述取得之房間鑰匙開啟告訴人房間入內竊物等情,惟辯稱:因告訴人委託我幫她搬家、整理房間,我怕告訴人把房間鎖起來,才把掛在告訴人房間門鎖上的房間鑰匙抽走;106年7月該次,我只偷取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個,嗣告訴人報案,我遂於106年8月1日將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及其中1枚黃金戒指還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告訴人,即拿取房東掛在房間門鎖上之其中1支房間鑰匙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璀潔證述相符,堪可認定。次查,被告若需房間鑰匙以便幫告訴人整理房間,自可逕請告訴人交付房間鑰匙,或於自行拿取房間鑰匙後告知告訴人,惟其俱未為之,告訴人迄至106年7月底查悉房間遭竊後,始知其房間鑰匙遭被告取得,復參以被告嗣持該房間鑰匙潛入告訴人房間竊盜,足認被告拿取該房間鑰匙非為便利為告訴人整理房屋,而係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持莊璀潔所交付之上開大門鑰匙進入告訴人前述南雅南路居住處,再以其竊取之前述房間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鎖之房門後進入竊取告訴人置於房間內之財物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財物之舉。雖被告辯稱其只竊取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個云云,惟告訴人則證稱:被告除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個外,尚有竊取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1個、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
我不清楚所偷物品的詳細品名等語(偵卷第23、31頁),惟參諸其偵查中曾明確供稱:我偷的東西除了黃金項鍊1條、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還有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我賣掉外,其餘已還給告訴人、老坑翡翠金鑽戒指我已經賣掉,找不回來等語(偵卷第36、66頁),若被告未竊取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虎牙紅寶黃金墜鍊,其衡無可以明確供述上開飾品名稱之理。是可認被告竊取者,尚有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虎牙紅寶黃金墜鍊。被告辯稱僅竊取除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個云云,核無足採。
2.被告雖辯稱:我是106年7月初某日至告訴人房間整理衣服時看到上開財物而偷取云云(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4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持告訴人給的大門鑰匙進入告訴人住處,亦即被告是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上開居處,本件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係普通竊盜罪云云。惟查:⑴告訴人是為讓被告方便幫其搬家及整理,始交付其上開南雅南路居處大門鑰匙乙節,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僅有因搬運及整理,始可持該大門鑰匙進入告訴人上開南雅南路居處,於此目的外進入該居處,均屬侵入住宅,先予陳明。⑵告訴人是從106年4月10日委請被告幫其處理搬家事宜,此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7頁)。⑶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南雅南路居處社區之警衛 顏金山 證稱:告訴人要搬進我們社區時,有跟我介紹被告是幫她搬家的人,印象中告訴人搬家時間約3、4天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佐以一般搬家搬運物品至新址所需時間通常是數日,是被告於106年4月底前,應已將告訴人置於新北市○○區○○○路之物均搬至上開南雅南路居處。⑷至被告到上開南雅南路居處內整理部分:①依告訴人與被告自106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之LINE通訊訊息資料(本院卷第51至63頁),顯示告訴人於同年5月3日晚上11時35分發送「弟,你明天來整理」訊息予被告,被告即於翌日凌晨1時24分回覆「姐好的晚安謝謝,我要趕快組衣架...」(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於同年5月22日7時20分傳送「弟,明天早上你整理」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9分回覆「好」等語(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下午1時14分傳送「弟,我房間內的電風扇蓋掉了,幫我裝好,..」訊息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回覆「好,我下午會過去整理衣服,...」(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上午11時47分傳送「鑰匙掉了,出門時,我房間門及書房都鎖上了」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時51分回覆「瞭解,OK」(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於106年6月某日(日期不清楚)下午3時10分傳送「弟,明天我放1000元在桌上,鑰匙打大門鎖給 宇翔 的,大門鎖1支....」訊息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下午3時13分回覆「好姊方便講話嗎?」(本院卷第60頁)、於107年7月27日上午告訴人與被告通訊時,被告於10時42分提及「洗衣機我明天帶條插頭電線來換看看..」,告訴人旋即回覆「好」等情,足徵被告是依告訴人指定之時間至上開南雅南路址整理,另被告欲至上址前亦會告知告訴人,可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協議是告訴人能掌握被告何時至其上開南雅南路居處。②依告訴人於106年5月3日、22日有指示被告至其上開南雅南路居處整理之訊息,惟106年6月後,即無類此之指示,僅有指示被告處理特定情事(如打鑰匙、換洗衣機插頭)之訊息,且被告於106年7月初亦無告知告訴人將至其上址之訊息。可徵被告主要整理時間為106年5月初至5月底,且於106年5月底已大致整理完畢,此後,若無告訴人之指示,實無再進入上址之必要,且被告亦未曾告知告訴人其於106年7月初會至上址。是被告於106年7月初某日再進入上址,非為整理甚明,而是違背告訴人交付鑰匙之目的,而特地持告訴人所給之大門鑰匙及所竊取之房間鑰匙侵入告訴人上開南雅南路居處行竊。從而,被告辯稱:是在整理時行竊云云,核無足採。辯護人以上詞認被告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係普通竊盜罪云云,亦無可採。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此次犯行尚有竊取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起訴書雖未予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該次竊取者,尚有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1個、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原審疏未認定,及據此所為之量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以被告應構成普通竊盜罪,核無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失輕,為有理由,且原審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
物,竟恣意利用告訴人為利其幫忙搬家而交付之大門鑰匙,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告訴人財產、居家安寧危害非輕,亦影響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辯稱已將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戒指1個返還予告
訴人,此有警衛顏金山可證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告只返還港幣和玉手環,且返還之物是被告自我高雄住處所偷,非竊自上開南雅南路居處等語,經詰之證人顏金山證稱:
106年年中有天中午,被告和告訴人在管理室附近爭吵約1個多小時,我因警衛的事很忙,沒注意他們在吵什麼,也沒看到他們間有交付何物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難認被告所言屬實,況如被告除黃金戒指1個外,其餘所竊之物均還予告訴人,告訴人衡無仍與被告爭吵達1個多小時之理。查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個、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1個、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指稱被告尚同時竊得「龍銀2個、老坑翡翠戒指1個、紅寶石鑽石戒指2個、大克拉孔賽石鑽石戒1個、翡翠大克拉戒指1個、貓眼石項鍊及戒指、紅寶石黃金耳環」云云,查告訴人雖證述其尚有失竊上開各物及檢察官未起訴之三彩的手鐲、玉手鐲、簍空雕花圓形玉球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憑證,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採告訴人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有竊得之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因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均正常,竟漠視法律禁令,恣意竊取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程度,兼衡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所竊之房間鑰匙1支,當僅係供特定用途之用,財產交易價值客觀上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失輕、偏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