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9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薰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薰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薰雅(原名: 范芥慈 )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至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委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銘哲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向 陳盈瑾黃炫 叡、 孫克柔吳青 青、宋 承祖彭湘 茹、 莊千昀張惠婷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或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范薰雅前揭4家銀行帳戶內,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盈瑾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盈瑾、 黃炫叡 、孫克柔、 吳青青 、張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范薰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盈瑾、黃炫叡、孫克柔、吳青青、張惠婷及被害人 宋承 祖、 彭湘茹 、莊千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陳盈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黃炫叡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孫克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青青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宋承祖 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封面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彭湘茹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莊千昀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惠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薰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范薰雅將其上開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陳盈瑾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數目、告訴人等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遭詐騙匯款金│匯入/轉入之被│││或告訴││額│告銀行帳戶│││人││││├──┼───┼─────────────┼──────┼───────┤│一│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5│1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陳盈瑾│日,致電予告訴人陳盈瑾,自││行帳號00000000││││稱係其友人 梁淑雲 ,佯以因需││15376號帳戶││││錢孔急向告訴人陳盈瑾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盈瑾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二│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5│8萬9,96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黃炫叡│日,致電予告訴人黃炫叡,自││行帳號00000000││││稱係灰熊愛讀書網路書店會計││028號帳戶││││,佯以告訴人黃炫叡上網購書││││││數量設定錯誤,請告訴人黃炫││││││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身分││││││,取消錯誤設定 云云 ,致告訴││││││人黃炫叡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嘉義縣番路鄉某處自動櫃員││││││機,以ATM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三│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5│2萬9,98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孫克柔│日17時1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行帳號00000000││││孫克柔,自稱係雅虎奇摩拍賣││4439號帳戶││││網站賣家,佯以告訴人孫克柔││││││客戶資料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請告訴人孫克柔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孫克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236號之樹仔腳郵局││││││,以ATM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四│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5│2萬8,03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吳青青│日18時許,致電予告訴人吳青││行帳號00000000││││青,自稱係天藍小舖拍賣網站││4439號帳戶││││賣家,佯以告訴人吳青青購物││││││設定錯誤,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扣款12期,請告訴人吳青青││││││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吳青青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大村郵局,依指示匯款││││││2萬8,033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五│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5│2萬9,03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宋承祖│日19時許,致電予被害人宋承││行帳號00000000││││祖,自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5498號帳戶││││,請被害人宋承祖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致被害人宋││││││承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867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ATM匯款2萬9,03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六│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6│1萬4,1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彭湘茹│日18時許,致電予被害人彭湘││行帳號00000000││││茹,自稱係天藍小舖拍賣網站││15376號帳戶││││賣家,佯以因被害人彭湘茹購││││││物設定錯誤,誤設定為批發商││││││,將扣款12期,請被害人彭湘││││││茹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彭湘茹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以ATM匯││││││款1萬4,123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七│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5│3萬47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莊千昀│日18時6分許,致電予被害人││行帳號00000000││││莊千昀,自稱係女人我最大網││4439號帳戶││││站賣家,佯以因被害人莊千昀││││││購物設定成分期付款,請被害││││││人莊千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莊千昀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18││││││時58分許,在新竹市○○街30││││││6號元培大學內,分別以ATM││││││匯款2萬9,989元、485元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八│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5月5│1萬9,499元│臺灣中小企業銀│││張惠婷│日19時2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行帳號00000000││││張惠婷,自稱係女人我最大網││028號帳戶、國││││站賣家,佯以因告訴人張惠婷││泰世華商業銀行││││購物設定成分期付款,請告訴││帳號0000000000││││人張惠婷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98號帳戶││││定云云,致告訴人張惠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許、20││││││時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3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以ATM匯款9,998元、9,││││││501元至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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