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正雄於民國105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10時45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地點不詳之市場內,飲用米酒約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街時,因有行車不穩、滿臉潮紅等形跡可疑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正雄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及偵卷第11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8頁至第9頁及第12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際,猶無駕駛執照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本案犯行已得推認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佐以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有於短期內反覆違犯本罪之情,犯罪頻率甚為密集,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36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約5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5頁)、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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