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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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 陳榮秋 相對人 陳瀅
陳玟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64,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以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均影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卷宗、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8號假扣押卷宗、106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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