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達昇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廖金枝上訴人即被告 廖偉廷
潘振明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 律師
許坤皇 律師 王筱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460、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達昇工業有限公司、廖金枝、廖偉廷及潘振明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新北市○○區○○路○○○○○號8樓達昇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昇公司),主要經營鋁鑄造業。廠房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達昇公司代表人廖金枝,實際經營該公司。廖偉廷擔任公司總經理,對於工作場所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及指揮權責,且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廖金枝、廖偉廷與達昇公司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潘振明任職達昇公司廠長,負責廠房生產品質、機器維護管理、安全防護,現場指揮管理、監督員工,與廖金枝、廖偉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起訴書贅載雇主潘振明,應予更正)。
二、廖金枝、廖偉廷、潘振明及達昇公司均應注意公司廠房設置重鑄機5台,屬於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為防止勞工作業中,重鑄機落下引起危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意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針對重鑄機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雇主廖金枝、廖偉廷,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當時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法令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裝置、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致於員工 黃順男 於民國105年3月16日8時40分許,操作重鑄機之時,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重鑄機因而落下,在重鑄機下方操作之黃順男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胸頸部,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不幸於同日16時1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三、案經黃順男配偶 田莉瑩 訴請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及潘振明雖坦承被害人黃順男操作重鑄機因重鑄機落下而遭夾壓致死之事實;但均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解略以:廠長潘振明有以口述方式對員工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僅未作成書面資料,並非未實施。工廠設有「天車」作為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被害人對於重鑄機機之認知及操件並非新手。被害人並非因為欠缺被告等施以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而導致錯誤操作發生死亡事故。重鑄機並非意外落下,是死者拆除重鑄機油壓管造成的。機台若正常操作並不會掉落。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及潘振明坦承被害人是達昇公司員工,105年3月16日8時40分許,在公司廠房操作重鑄機,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造成重鑄機落下,致被害人遭重鑄機夾壓胸頸部,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救,仍於同日16時1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死亡等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黃順男之身體外部傷勢照片16張及案發現場照片8張可證(相卷第3、4、16、17至24、25至28、34、40、41至50頁)。
(二)被告達昇公司、廖金枝、廖偉廷及潘振明未依規定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並且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1、被告廖金枝為被告達昇公司代表人,實際經營達昇公司;被告廖偉廷為被告達昇公司總經理,對於被告達昇公司之設備及勞工具有管理、監督或指揮權責,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被告潘振明擔任被告達昇公司廠長,負責廠房機器生產品質、維護、管理、安全防護,現場指揮、監督員工作業,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並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年5月13日新北檢製字第1053444854號函暨附件、被告廖偉廷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可憑(他卷第17至24頁,偵14240號卷第17至19頁)。被告達昇公司與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分屬事業主及事業經營負責人,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與被告潘振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2、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明文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公告實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達昇公司廠房作業場所設置有重鑄機,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及潘振明均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達昇公司員工 施宏輝 、 陳三郎 與證人 邱文展 明確證述(偵14240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11頁),且有現場照片8張可憑(相卷第25至28頁)。被告達昇公司、廖金枝及廖偉廷身為雇主,與被告潘振明同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有依法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義務,以免發生重鑄機落下之職業災害,且被告廖偉廷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與被告廖金枝應依法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及潘振明應注意依法設置前述設施,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應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未依法令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被告具有過失可以認定。雇主被告達昇公司則違反未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定。
(三)重鑄機未設置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及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1、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義務,刑法第15條明文規定。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必需就法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刑法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意指行為人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義務,致生構成要件結果。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於發生或僅生較輕微結果者;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15號判例參照)。
2、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被告潘振明身為廠長,其等對於工作場所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權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廠房內設有重鑄機,重鑄機有墜落、落下之虞,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及潘振明,均屬立於防止他人遭落下之重鑄機砸傷或夾壓造成死傷危險之保證人地位,均具有防止因重鑄機落下致生危險義務。
3、夾壓被害人致死之重鑄機,是被告廖金枝向同行購入之二手機器,品牌不詳,使用年限未知,無操作手冊,無安全鎖或設置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且無定期維修及保養相關紀錄,被告達昇公司之員工僅由被告潘振明以口述教導操作方式,未辦理正式訓練、且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事實,已經被告廖金枝、廖偉廷與潘振明坦承(他卷第48至49、45至47、51至52頁,原審卷第48至49頁),並經證人施宏輝、陳三郎於偵訊中證述:「廠房由廠長潘振明指揮作業,廠長以口述方式辦理職業衛生教育訓練,教導我們要如何操作機器,沒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重鑄機是手動操作,機器壞掉交給廠長維修。」(偵14240卷第111至112頁)。參酌被告潘振明供稱:「重鑄機無使用年限,只有消耗品如油管會有使用期限,若油管破裂,會噴油,機台也無法使用,油管破裂後,若機台在進行中,機台仍然會有動作,可能會掉落,之前機台有油管破裂的情況,機台會慢慢滑下來;被害人使用的機台油管有破裂過,大部分是我更換油管,若我不在,被害人也會換,我允許被害人可以自己更換油管,因為他技術比較好。」(他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達昇公司員工 邱文展證 稱:「在達昇公司工作12年,平常操作重鑄機,操作機台時要注意機台升降、要固定好,因為機台可以上升下降,我們會以天車吊好來固定,若遇到機台故障,會跟廠長報告後請專業人員來換,這些注意事項是老闆用口述的方式提醒我們要注意安全;操作重鑄機時最大的危險是可能機台會掉下來,要用天車吊著機台固定著,若一些油管破裂也會導致機台直接掉下來,老闆有告訴我們操作機台有這個危險存在,有說『個人的安全最重要』,看到故障不要自作主張去動,但沒有提過若機台掉下來要如何防範或有無設置設備防範這樣的危險,就是一般機台要去做檢查來防範。」(原審卷第111至119頁),足認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及潘振明均預見重鑄機有墜落可能性,卻未就重鑄機可能落下之危險設置相關安全防範設施,且未實施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終致被害人未能就操作重鑄機之方式及預防重鑄機落下,甚至重鑄機若因故落下後應如何應對,有正確認識。被害人因誤拆重鑄機油壓缸管線,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胸頸部因而死亡,與被告等人上述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4、對於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及潘振明辯解之審認:
(1)雖然證人施宏輝、陳三郎證稱:「廠長以口述方式辦理職業衛生教育訓練,教導我們要如何操作機器。」(偵14240卷第111頁)、證人邱文展證稱:「平常操作重鑄機,操作機台時要注意機台升降、要固定好,因為機台可以上升下降,我們都會以天車吊好來固定。」(原審卷第112頁);然事故當時,夾壓被害人致死之重鑄機,並無操作手冊,也無安全鎖,被告並未確實設置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且無定期維修及保養相關紀錄,員工僅由被告潘振明以口述教導「操作方式」,並未辦理正式訓練、沒有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所述。被告辯稱:「有由廠長潘振明以口述方式對員工實施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僅未作成書面資料,並非未實施。現場有『天車』作為可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核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2)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稱職業災害意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等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及第2條第5款明文規定。可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規定雇主應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用意在於確保他人操作機械之起動,「不管在任何情形下」均有防止機械落下之相關設備與措施,以避免落下物致生職業災害。因此所欲防止發生之對象,當然包括熟悉機械操作規則之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範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目的在於明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瞭解工作環境,給予從事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訓練,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若雇主未依法對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對於工作環境、可能發生之災變、對災變發生之預防及應對方式,即不能認為具有正確認識,即有可能產生不安全之行為及危害的結果。雖然被害人自98年間即任職達昇公司,有被害人勞保投保資料可憑(偵14240卷第20至22頁),可認被害人對於重鑄機操作有一定程度認識;但該只重鑄機是二手機器,品牌不詳,並無操作手冊,被告廖金枝、廖偉廷與潘振明均未明訂該重鑄機之操作規則,且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甚且被告潘振明坦承允許被害人可自行更換油管,自難認定被害人所認知的操作流程,符合正確操作重鑄機方式;況且縱使是熟知機械操作規則之員工,雇主仍然負有設置防止機械落下之相關設備與措施義務。現場確實並無安全鎖或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均經被告等明確坦承(原審卷第49頁)。被告辯稱:「被害人對於機器本身之認知並非新手,是否因欠缺被告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導致錯誤操作發生死亡,並非無疑。」不足採信。
(3)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所指「防止落下物之安全設備與措施」,「未有具體定義,惟實務運作上,係使用非附屬於機器本身之擋塊(如鐵塊、木塊、鋼條、鋼軌)支撐固定,以防止物體落下。本案雇主亦可使用鋼索,將上升的重鑄機鉤掛於固定式起重機上,使其不會落下,避免危及下方作業勞工安全。至油壓缸、油壓缸管線、油壓馬達為『升降機構』,係針對使用者作業需要,用以控制重鑄機機台上升或下降的傾斜角度,非屬旨揭規則所指『防止落下之安全設備』。」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6月30日新北檢製字第1063571458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00頁)。被告辯稱:「遭被害人拆下之油壓缸管線即係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本案重鑄機並非意外落下,係死者拆除重鑄機之油壓管而致。」也不足憑採。綜上,被告4人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四)被告聲請勘驗現場、調查重鑄機操作光碟,以瞭解重鑄機之正常操作方式及油壓缸管線若未遭拆除,重鑄機不致落下。然查,被害人就是因為缺乏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認識,「誤拆」油壓缸管線,肇致重鑄機落下,同時因廠房缺乏重鑄機防墜設備,致被害人遭落下之重鑄機夾壓致死。因此,重鑄機應如何操作,與待證事實無關,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必要。
(五)被告達昇公司、廖金枝、廖偉廷與潘振明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及潘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另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達昇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罪。
(二)被告廖金枝、廖偉廷所犯二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達昇公司與廖金枝、廖偉廷為雇主,被告潘振明為實際管理勞工,現場執行監督之人,對工作環境安全均應注意並設置相關防止職業災害設施,潘振明更應於被害人工作過程中,確保工所狀況。被告未在工作現場設置或提供必要安全防護設施,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保障勞工安全,致生職業災害,輕忽勞工工作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親屬承受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兼衡被告均坦承未設置防止重鑄機落下之安全設備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客觀事實;但始終否認此與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關係,難認被告等人已知所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各自過失情節、違反法律規定程度,考量被告廖金枝國小畢業、被告廖偉廷及潘振明均高中畢業,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分別為達昇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潘振明受雇於達昇公司,被告廖金枝、潘振明已婚,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及潘振明均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達昇工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5萬元。論處被告廖金枝、廖偉廷及潘振明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不僅否認犯行,且認被害人死亡是因被害人自陷風險所致,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量刑輕重本屬法院職權行使,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述科刑情狀,雖然尚未和解,但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230萬元,並 陳明 願再給付250萬元,原審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允當。被告上訴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同無理由,皆予以駁回。
六、被告達昇工業有限公司、廖金枝、廖偉廷及潘振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偉廷前於102年過失致死,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亦於105年3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己確實履行,經告訴人陳明同意予以被告四人緩刑,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續狀暨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證(本院卷第245、247、234頁)。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因認對被告四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