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08號上訴人意隆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
王道元 律師被上訴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陳逸帆 律師 胡怡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惠民(下稱王惠民)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6月間合資成立訴外人 惠隆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隆公司),至85年間王惠民持有惠隆公司股份63萬股,並擔任惠隆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則擔任惠隆公司總經理。嗣89年10月為分散惠隆公司持股,以進行申請上櫃事宜,遂由王惠民出資另行設立上訴人意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被上訴人則出資成立訴外人啟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隆公司),以便於共同參與惠隆公司發行新股之增資認股。詎被上訴人趁惠隆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 蕭秋圓 保管意隆公司及王惠民印章,並已實質掌控惠隆公司、意隆公司及啟隆公司之機會,指示蕭秋圓變賣王惠民及意隆公司所有之惠隆公司股份(各次變賣過戶時間、出讓股數、成交單價及總價、受讓人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總計出賣意隆公司及王惠民所有惠隆公司股份所得價款,依序分別為1,864萬元及424萬2,000元,合計為2,288萬2,000元,扣除證券交易稅1萬4,400元,伊二人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計為2,286萬7,600元(18,640,000+4,242,000-14,400=2,2867,600元)。惟上開出售價款項,其中王惠民部分價款424萬2,000元均係由受讓人匯付予被上訴人,而意隆公司部分價款1,864萬元,於扣除證券交易稅1萬4,400元後之餘額1,862萬5,600元,雖先由受讓人匯入意隆公司帳戶,但最終均經被上訴人加以提領後轉入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又被上訴人雖曾告知將出售伊所有惠隆公司股份,並告稱所得價款將以伊名義進行財務投資,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但伊所委任事項並不包括處理惠隆公司增資款之資金缺口,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伊報告是否已依約進行投資及投資所得流向,僅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合計分別匯還予王惠民200萬元及意隆公司468萬93元(按被上訴人另匯回至惠隆公司金額則為3,804萬7,451元)。乃以原審民事準備書狀(四)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進行伊所委任財務投資後之所得本利合計為2,570萬3,818.5元,依意隆公司與王惠民二人投資之比例4.390759:1計算,意隆公司得分回2,093萬5,693元,王惠民則得分回476萬8,125元,扣除意隆公司所承認受償之257萬86元(即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匯回之42,564+527,522+2,000,000=2,570,086),及王惠民所承認受償之411萬7元(即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匯回之791,232+1,318,775+2,000,000=4,110,007)後,被上訴人尚應分別返還意隆公司1,836萬5,607元(20,935,693-2,570,086=18,365,607),返還王惠民65萬8,118元(4,768,125-4,110,007=658,118)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意隆公司1,836萬5,607元、給付王惠民65萬8,118元,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書狀
(四)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意隆公司1,836萬5,607元、給付王惠民65萬8,118元,及均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給付意隆公司2,037萬815元本息、給付王惠民265萬2,911元本息,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嗣並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後又撤回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98頁、第115頁背面〉,並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263頁背面〉,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惠隆公司自成立以來均由伊與王惠民分擔享有各二分之一之權利義務,本件意隆公司與王惠民所出售之惠隆公司之股票,係參與惠隆公司88年增資而來,而於88年11月1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400萬股,並擬於88年間先行增資2,980萬元,且為符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保留新股總數10至15%之股份予員工認購之規定,遂協議王惠民及伊各出資1,341萬元,餘298萬元則由員工即蕭秋圓認購,然因伊與王惠民資金不足,故共同討論資金來源並於88年12月4日作成「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現金增資狀況表」,並經雙方簽名確認後,委託蕭秋圓調度資金。而由王惠民向訴外人上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隆公司)借款1,138萬元作為其增資股款之一部分,待取得惠隆公司股票後再由王惠民以向惠隆公司借款1,138萬元方式清償予上隆公司。 嗣惠隆 公司於90年欲辦理公開發行,經會計師查核後,須先償還前開增資時另向惠隆公司借款所致惠隆公司之資金缺口,王惠民與伊為分別償還惠隆公司之借款1,138萬元並補足惠隆公司之資金缺口,擬行出售由伊與王惠民分別擔任負責人之啟隆公司與意隆公司所有惠隆公司股票,惟資金仍有不足,遂委請蕭秋圓一併出售其名下所有惠隆公司股票,以填補惠隆公司之資金缺口。三方遂約定所得股款,連同啟隆公司及意隆公司出售惠隆公司股款一併匯入伊帳戶,伊並依約定匯還如附表三之所示3,804萬7,451元以補足惠隆公司之資金缺口,因伊及王惠民分別就惠隆公司分擔享有各二分之一之權利義務,等同伊已代王惠民支付惠隆公司資金缺口之義務2分之1,即王惠民所受利益為1,902萬3,725.5元(38,047,4512=19,023,725.5〕,再加計伊已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合計分別匯還予王惠民200萬元及意隆公司468萬93元。另加計出售上揭股票時王惠民應分擔支付予介紹人即訴外人 陳文彬 之介紹費232萬元之1/2即116萬元,及投資購買畸零地以節稅而受有240萬6,430元之退稅款利益,伊實際已給付予上訴人之利益至少已達2,927萬0,248元(19,023,725+2,000,000+4,680,093+1,160,000=29,270,248),顯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出售上訴人名下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惠隆公司股票,嗣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還予上訴人及惠隆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115頁、第266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出售股票後價款,成立委任投資關係,但不包含處理惠隆公司增資款資金缺口之用,被上訴人應將其投資本利返還。被上訴人則以出售股票價款主要用於補足惠隆公司88年增資時兩造向惠隆公司借款所致惠隆公司之資金缺口,並購買畸零地以節稅之用,伊均已用於上訴人指示之用途及並匯還所餘價款等情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所代為處理出售惠隆公司股票之事務,是否包含補足惠隆公司資金缺口之用途?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投資利得應行返還上訴人?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惠隆公司88年增資時被上訴人與王惠民有無如實出資?是否
事後有取回增資股款?查惠隆公司88年12月間辦理第一次現金增資2,980萬元時,分別係由被上訴人與王惠民各分擔認股一半,王惠民出資之1,490萬元,除200萬元係王惠民自籌外,其中1,138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與王惠民合資成立之上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隆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7-88頁),152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帳戶(11,380,000+2,000,000+1,520,000=14,900,000),另被上訴人出資之1,490萬元,其中1,407萬5,473元係來自惠隆公司,就上開增資款之來源及分配,雙方並於88年12月4日在「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現金增資狀況表」上簽名確認,並為王惠民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本院卷第68頁)。惟上開被上訴人與王惠民各出資1,490萬元於88年12月7日匯入惠隆公司驗資帳戶,經辦理驗資完畢後,一星期內即遭提領一空,最終均流回源頭,其中王惠民之1,138萬元於88年12月13日匯回至上隆公司帳戶,152萬元則匯回至被上訴人帳戶,200萬元則匯回至王惠民自己帳戶,該次增資王惠民與被上訴人實際均未出資之事實,已據王惠民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並有本院100年重上字第832號蕭秋圓與被上訴人、王惠民間返還借款事件之確定判決所附之資金流向圖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王惠民嗣後亦曾向檢察官自首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偽造文書之犯行,但經檢察官以追訴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642、1464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認惠隆公司88年增資2,980萬元,被上訴人與王惠民並未如實出資,雖有繳納股款,但經驗資取得登記股份利益後(按被上訴人與王惠民各取得134萬1,000股,另29萬8,000股則登記在財務長蕭秋圓名下,每股10元),即將增資款2,980萬元全數取回,此任由股東取回已繳納之增資股款行為,雖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係惠隆公司之借貸,但王惠民當時既為惠隆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連帶對惠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各負如數補足增資款1,490萬元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上訴人名下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惠隆公司股票之事務,是否包含補足惠隆公司之資金缺口之用途?被上訴人有無應行返還上訴人之款項?
1.本件王惠民及被上訴人88年增資款既未如實出資,而於驗資後遭取回,王惠民及被上訴人均應各負如數補足增資款1,490萬元之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嗣後惠隆公司於90年欲辦理上櫃之公開發行,經會計師查核後,須先償還歸墊惠隆公司之資金缺口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簽證契約及補辦公開發行之惠隆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0頁,第20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惠隆公司財務長蕭秋圓結稱「我84年到公司任職,負責處理公司稅務方面的工作。
」、「(問:證人除了負責稅務事宜之外有無負責公司其他工作?)有,後來因為公司業務擴張,有考慮要公開發行股份,所以我有負責與券商輔導有關公開發行股份的相關事務。」、「(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王惠民及意隆公司為何要出售惠隆公司股份?)我知道出售股份的事情。因為我在做稅務工作的時候,因為惠隆公司有資金方面的缺口,所以我就向承銷商報告,承銷商就建議惠隆公司的股東即王惠民、薛啟天出售股份,來補資金的缺口。有關於出售股份的事情,是由薛啟天、王惠民各自處理,有關於出售股份的事務,我完全沒有經手。」、「(問:證人說做稅務工作的時候,惠隆公司有資金的缺口,造成資金缺口的原因為何?)在我接手處理惠隆公司稅務方面的工作之前,該工作是由王惠民的太太負責,惠隆公司資金缺口的問題,從王惠民太太在負責的時候就已經存在了。」、「(問:資金缺口除了84年以前就有的之外,有否包含該判決所說的虛偽增資而因此要補的資金缺口?)有。」等語相符(以上見原審卷二第75-76頁、第77頁),可見90年惠隆公司欲行上櫃公開發行時,除前述88年遭取回之增資款應行補足外,尚有84年之前其他會計上資金缺口之款項亦應一併補足甚明。證人蕭秋圓復證稱「(問:王惠民是否知道他與意隆公司出售股票的事情?)知道。」、「(問:證人是否知悉為何原告出售股份的股款要匯到薛啟天的帳戶?)因為承銷商有建議他們出售股份的錢暫存在薛啟天的帳戶。因為要陸續補之前資金缺口。」、「(問:原告出售股款的錢為何要存在薛啟天的帳戶?)因為王惠民每天到公司上班的時間比較晚,如果要提領款項進行交易的話比較方便。有陸陸續續將存在薛啟天帳戶內的股款匯至惠隆公司帳戶來補資金缺口。」、「(問:原告是否知道出售股款的錢匯至被告帳戶的用途為何?)原告知道,因為承銷商有跟王惠民說,在興櫃之前一定要把資金缺口補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第77頁),足認王惠民當時身為惠隆公司董事長,明知惠隆公司欲行上櫃公開發行須先行補足上開遭取回之88年增資款等會計上資金缺口,而有同意與被上訴人一併出售登記其名下及意隆公司名下之股份,並合意陸續將出售股份之交易價款先行存入薛啟天帳戶內,再行一併匯還予惠隆公司甚明。王惠民自不得一方面自承就惠隆公司88年增資,實際上並未出資,一方面卻又於登記取得惠隆公司增資股份,在股價增值3、4倍後高價出售,賺取無本暴利後,乃辯稱係被上訴人擅自挪用伊出售股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或謂其同意被上訴人代為出售股份之處理事務之範圍,僅限財務投資,並不包含歸墊上揭惠隆公司會計上資金缺口或謂伊不負歸墊之責云云,均不足採。
2.查如附表一、二所示出售上訴人名下惠隆公司股份之價金共計為2,288萬2,000元,已據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復自承扣除證券交易稅1萬4,400元後,伊二人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計為2,286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本件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股款之事務既包含有歸墊上揭惠隆公司會計上資金缺口之用,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所不爭之附表三之所示,被上訴人於出售股款後已匯還惠隆公司3,804萬7,451元,乃為兩造合意作為歸墊上揭惠隆公司會計上資金缺口之用,被上訴人及王惠民依上開約定應就惠隆公司分擔各二分之一之權利義務計算,被上訴人實際上已代王惠民支付匯還惠隆公司資金缺口之2分之1款項,即為1,902萬3,725.5元(38,047,4512=19,023,725.5〕,再加計附表三被上訴人所匯還上訴人之200萬元及468萬93元,均為上訴人所承認受償(其中附表三中已匯還之4萬2,564元、52萬7,522元及79萬1,232元、131萬8,775元均係投資畸零地捐贈抵稅之退稅款,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後述證人蕭秋圓所提出之工作底稿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6頁),則被上訴人事實上已代上訴人墊還或已返還之款項已高達2,570萬3,818.5元(19,023,725.5+2,000,000+4,680,093=25,703,818.5),已遠逾上訴人所主張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2,286萬7,600元,亦與上訴人所主張委任財務投資後所應得本利合計為2,570萬3,818.5元一致,核與證人蕭秋圓證稱「我有結算過,原告出售惠隆公司股份的錢,存進被告帳戶之後,已經全部匯到惠隆公司的帳戶。」、「王惠民與意隆公司的股款,就其所知已沒有錢在被告薛啟天的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並有證人蕭秋圓所提出之工作底稿2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2、8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意隆公司1,836萬5,607元、給付王惠民65萬8,118元云云,均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為售股後,受讓人曾將價款匯入意隆公司帳戶,但事後遭被上訴人自意隆公司帳戶分別簽發支票提領182萬元、128萬元、150萬元、478萬5,600元後(見原審卷二第28、30、33頁,本院卷第79頁),轉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建弘台灣債券基金(後已併入金亞太基金)等專戶,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7頁背面、第278頁),惟被上訴人已辯稱此等基金專戶為閒置資金暫時存放之用,且與兩造前述合意出售股款先行存入薛啟天帳戶內之本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事後復已將此等基金解約後款項匯還予惠隆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即指被上訴人有擅自提領挪用其帳戶內出售股款之款項云云,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意隆公司1,836萬5,607元、給付王惠民65萬8,118元,及均自原審民事準備書狀(四)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出售意隆公司所有股份部分┌─────────────────────────────┐│單位:新臺幣│├──┬──────┬────┬────┬────┬────┤│編號│過戶日期│出讓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受讓人│├──┼──────┼────┼────┼────┼────┤│01│90年12月26日│10萬股│32元│320萬元│ 李長榮 │├──┼──────┼────┼────┼────┼────┤│02│90年12月26日│10萬股│32元│320萬元│ 張東紅 │├──┼──────┼────┼────┼────┼────┤│03│90年12月31日│6萬股│48元│288萬元│ 楊建傑 │├──┼──────┼────┼────┼────┼────┤│04│90年12月31日│5萬股│48元│240萬元│ 楊建偉 │├──┼──────┼────┼────┼────┼────┤│05│90年12月31日│45,000股│48元│216萬元│ 李惠心 │├──┼──────┼────┼────┼────┼────┤│06│91年3月5日│10萬股│48元│480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864萬元││└───────────────────┴────┴────┘附表二:出價王惠民所有股份部分┌─────────────────────────────┐│單位:新臺幣│├──┬──────┬────┬────┬────┬────┤│編號│過戶日期│出讓股數│成交單價│成交總價│受讓人│├──┼──────┼────┼────┼────┼────┤│01│90年12月27日│71,000股│42元│2,982,00│永豐金證││││││0元│券股份有│││││││限公司│├──┼──────┼────┼────┼────┼────┤│02│90年12月28日│2萬股│42元│84萬元│ 劉秀雯 │├──┼──────┼────┼────┼────┼────┤│03│90年12月28日│1萬股│42元│42萬元│ 陳志坤 │├──┴──────┴────┴────┼────┴────┤│合計│424萬2,000元│└───────────────────┴─────────┘附表三:被上訴人已匯回之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日期│王惠民│意隆公司│惠隆公司│├──┼──────┼──────┼───────┼──────┤│01│91年2月6日│2,000,000元│(無)│7,000,000元│├──┼──────┼──────┼───────┼──────┤│02│91年3月20日│(無)│(無)│10,000,000元│├──┼──────┼──────┼───────┼──────┤│03│91年9月11日│(無)│791,232│(無)│├──┼──────┼──────┼───────┼──────┤│04│91年11月11日│(無)│1,318,775元│(無)│├──┼──────┼──────┼───────┼──────┤│05│91年12月20日│(無)│42,564元│(無)│││││527,522元││├──┼──────┼──────┼───────┼──────┤│06│91年12月26日│(無)│2,000,000元│(無)│├──┼──────┼──────┼───────┼──────┤│07│91年12月31日│(無)│(無)│11,047,451元│├──┼──────┼──────┼───────┼──────┤│08│92年1月9日│(無)│(無)│10,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4,680,093元│38,047,4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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