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1號原告 林南 易被告 林尚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上易字第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刑事卷第103至107、117頁)。原告不服原判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未就附帶民事訴訟併為聲明上訴,則原告經原審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形式上已確定在案。惟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25年7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65年度第9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無實質確定力,自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原告於本院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妨害名譽之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即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判決併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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