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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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逸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逸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吳逸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的第一、二級毒品,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非法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
(二)被告在上述時、地,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磨碎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犯行,是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只論以一個較重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
1.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被告於107年5月1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中雖陳稱:我因為車禍案件去警局作筆錄,之前警察有通知我去採尿,但我沒有去,我有先跟警察自首我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毒偵卷第39頁),但被告於同年2月26日警詢時原先陳稱:
我於同年2月20日13時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混合吸食云云(見毒偵卷第22頁反面),而員警經過其同意採尿送驗,並確認被告的尿液內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319ng/mL)後,被告於同年5月14日偵詢時才改稱:我是於同年2月25日15時左右,在家中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粉加水後以針筒注射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39頁反面),則被告在同年2月26日警詢當時,既未向檢、警人員陳述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內容,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3.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明」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但我不清楚「威明」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卷第23頁),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答覆本院略以:被告僅供述上手的綽號,造成員警無法繼續追查,故本案並無查獲被告的毒品來源,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22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最近一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次仍同時混用2種之毒品,相較於使用單一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更大。2.犯後於偵查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3.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4.自陳已婚、無子女、母親過世、父親現在監獄執行,原本在家裡種植香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被告吳逸軒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
○○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
0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接續所犯之前案執行,於105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6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末狀摻水溶解放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7段與正二街交岔路口時,與人發生車禍,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事故時,發覺吳逸軒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後經其同意於警詢中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柯芷涵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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