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耀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杜耀宗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5日、89年8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09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士簡字第7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0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本件查獲經過補充:嗣杜耀宗於104年12月16日晚上9時36
分許,因另案毒品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杜耀宗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耀宗於本院105年12月11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杜耀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追緝其另涉犯毒品案件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驗尿報告尚未完成),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