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桂良於民國103年4月20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嘉義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與和美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許芳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蜘蛛膜下出血、右手肱骨骨折、左側骨盆腔骨折及左側肋骨2、3骨折及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被訴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本院另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714號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