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請人 周慧玲 相對人 周慧婷 關係人 周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改定聲請人周慧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周慧婷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慧婷所為之申辦手機門號、辦理信用卡、買賣機車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慧婷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慧婷為聲請人之胞妹,相對人前因精神分裂症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貴院裁定周慧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周慧玲為監護人,並指定周慧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
(一)相對人前受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經本院調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事,然本院103年12月10日勘驗時,相對人就本院之提問均能正確了解、對答如流,僅特定事項之認知稍異於常人(見10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復參酌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司徒惠禎 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穩定持續工作,有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或有行為脫序及現實判斷力較弱之情形,本病為慢性疾患,無法完全治癒,故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起伏不定,綜合以上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雖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然較為薄弱等語,此有103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尚未達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得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本已受輔助宣告,且未經撤銷,自無再為輔助宣告之必要。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1亦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9號已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周玉鐘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慧婷之輔助人,然其業於103年10月28日亡故,有戶籍騰本一份附卷可按,相對人現雖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仍有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然較為薄弱之狀況,已如前述,仍有輔佐人以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改定聲請人周慧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周慧婷之輔助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參酌鑑定時,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發病時常情緒失控,忽然跑出去與人發生衝突,還有以前是有卡債,因父親替她處理,現在才不能辦卡,還有常買東西、買衣服、鞋子、健身等其他項目之頭期款等,相對人無法判斷對方是否欺騙她,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希望能限制相對人辦卡、辦手機及買賣汽車之權利,經本院當場詢問鑑定人,鑑定人亦表示確實有限制相對人上開行為之必要,是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周慧婷於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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