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12號原告 莊傳雄 被告 鄒晉宏
徐金生 范振軍 范曉旻 劉加正 劉壽春 吳天來 魏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4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
0元;至原告聲明中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表:
┌────────────────────────────┐│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編號│被告│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元/㎡)│(新臺幣)│├──┼────┼───────┼──────┼─────┤│1│鄒晉宏│10││106,000元│├──┼────┼───────┤├─────┤│2│徐金生│10││106,000元│├──┼────┼───────┤├─────┤│3│ 范鎮軍 ││││├──┼────┤10││106,000元││4│范曉旻││││├──┼────┼───────┤10,600元├─────┤│5│劉加正│10││106,000元│├──┼────┼───────┤├─────┤│6│劉壽春│10││106,000元│├──┼────┼───────┤├─────┤│7│吳天來│10││106,000元│├──┼────┼───────┤├─────┤│8│魏知新│10││106,000元│├──┼────┴───────┴──────┴─────┤│合計│74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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