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建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尿液中檢出毒品濃度甚高,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000000ng/mL,可見情節非輕,惟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86頁),此前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以及其餘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偵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