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朝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朝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0號日租套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30日14時許,因另案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被告因於113年1月2日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12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
(三)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60號、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9號鑑驗書(見2033號毒偵卷第165至169頁、941號毒偵卷第77頁)等附卷可憑。再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至11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駁回部分:
(一)聲請意旨稱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分裝袋1包、編號9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卷內未見有此部分之鑑驗報告,難認前開物品屬違禁物,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難准予,應予駁回。
(二)又聲請意旨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棕色玻璃瓶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含有不明液體2瓶是朋友的等語(見2033號毒偵卷第19頁),是難認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之聲請,亦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原112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3.4195公克、3.3997公克、3.3235公克、2.0263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1342號(2033號毒偵卷P163)
0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
3個
112年度保管字第4875號(2033號毒偵卷P135)
0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
1組
0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管
1支
5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注射針筒
2支
6
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棕色玻璃瓶
1個
112年度保管字第4875號(2033號毒偵卷P136)
7
棕色玻璃瓶
1個
8
分裝袋
1包
112年度保管字第4875號(2033號毒偵卷P135)
9
電子磅秤
1個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4、25號(原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第941號)
10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注射針筒
3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941號毒偵卷P71)
1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分裝勺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