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宏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宏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書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有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鄭宏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揚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至同日下午2時2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路67巷巷口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 張慧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輛離去。嗣張慧華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監視器影像及員警盤查時所攝得之人均為其。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