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宏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宏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書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有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鄭宏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揚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至同日下午2時2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路67巷巷口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 張慧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輛離去。嗣張慧華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監視器影像及員警盤查時所攝得之人均為其。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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