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添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添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簡添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2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簡添生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以及扣案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夾鍊袋1個,乃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其內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完全析離,除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