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桶、塑膠漏斗、塑膠油管及塑膠盆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文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價值約新臺幣150元)」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甚值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係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查,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塑膠桶、塑膠漏斗、塑膠油管及塑膠盆各1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塑膠漏斗、塑膠油管及塑膠盆係其所有等語,而衡情該扣案之塑膠桶亦應為其所有,且均係被告犯本件竊盜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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