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民國102年4月24日晚上6時
50分至7時間之某時」;第3行補充為「在1樓門口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
㈡證據欄:
⑴被告簡銘月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 林東寬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⑵被告固辯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亦未動手打告訴人,告
訴人好訟成習,本件是告訴人無故濫訴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守衛室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嗣2人步出守衛室,於該處路旁,被告乃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你這個女人與人同居,狗男女」等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林東寬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正述相符, 佐以 被告於同日晚上6時54分許以行動電話報案後,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晚上7時許抵達現場處理糾紛之際,告訴人猶仍對被告喊稱:「說我狗男女,再罵一次啊,警察…再罵一次啊!有種再罵一次啊…狗男女」等情,經本院勘驗員警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衡情本案發生時程短促,若非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焉有可能於員警迅速抵達現場之時,臨機編撰說詞而為上揭反應,並誣陷被告。是被告前揭辯稱並無辱罵告訴人云云,要無足採。
⑶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旋即於同日前往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就診,經醫師檢視後,認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一節,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出手搥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與證人林東寬之證述互核一致,綜此,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日身著長袖衣物,應無導致告訴人右前臂挫傷之可能,縱若被告有動手,應該是左手受傷,告訴人好訟成習,無故濫訴,且警察很快就到場了,伊不可能攻擊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且均為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⑷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上址大樓之保全人員 吳有義 於本
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伊當時在大樓樓上巡邏,後來下到1樓之後約4、5分鐘警察就到現場,伊都坐在大樓裡面,,一般大樓大門都會關閉,只有住戶進出時大門會開啟,伊才會聽到外面的說話聲音,但伊沒有看見或聽見被告及告訴人在大樓外面的對話內容及互動過程,伊沒有看到被告打人或罵人等語。對此,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在大樓裡沒有吵架或打架,後來是吳有義把伊與告訴人推出去等語,佐以證人林東寬於偵查中證稱:伊下班回來時,見被告及告訴人在守衛室內爭執,後來就吵到守衛室外,被告一邊辱罵咆哮,一邊雙手揮動要搥告訴人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該處大樓外發生爭執之經過,證人吳有義並未親身見聞,其所為之前揭證詞,究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析上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銘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及其同居
友人林東寬有財物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溝通,竟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並徒手搥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行為可議,兼衡其犯後猶飾詞狡賴,迄今未曾向告訴人致歉或與之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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