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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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樟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鴻樟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竊取機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9年05月17日,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05月17日,累進縮刑17日,於100年04月30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02日06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06時42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對面室外停車位,以不詳方法開啟車門發動電源,竊取 邱秀慧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中華牌西元1991年份1061CC車牌號碼00-0000號篷式自用小貨車1部,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於同日06時21分許起步駛離。嗣經邱秀慧發現該車遭竊,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日期、地點,竊盜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邱秀慧於警詢亦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01份、監視錄影鏡頭翻拍照片21張可稽。關於被告確實行竊時間,依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顯示,係於同日06時20分許行竊,於同日06時21分許,已得手而駕該車起步駛離。嗣曾將該車停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底,而於同日06時42分許,又將該車駛離該巷底等情。足認行竊時間,應為同日06時20分許。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9年05月17日,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05月17日,累進縮刑17日,於
100年04月30日縮刑期滿翌日出監,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前有前開竊盜前科,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係以上開方式竊取已出廠多年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贓物已起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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