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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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添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添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簡添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2日晚上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3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日晚上9時40分許,在上開居處為警查訪,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管、鼻管各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簡添生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1月2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1月21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事實欄一之㈠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一之㈡中扣得之吸管、鼻管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陳係因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供施用美沙冬所用之物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