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 再審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所為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1項、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國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並於108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5月23日函文可考,是再審聲請人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108年4月30日起算30日。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2月8日始對系爭裁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其寓有聲請再審之意移送前來,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