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773號
原告 吳志南
被告 周寶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離婚案件,委任原告協助撰擬離婚協議書,並於該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5款約定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被告負擔。詎於原告完成委任事項後,被告未如期支付原告委任報酬,嗣經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催告被告給付報酬,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律師費6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律師費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