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袁慶芳
原 告 丁璋 原
原 告 張正華
原 告 許瑞展
原 告 張嘉麟
原 告 歐陽 非凡
原 告 歐陽知凡
被 告 黃埔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余秀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登記所在地在臺北市○○路○段○○○○○號,有原告
所提之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民國104年1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431107700號函附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