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8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林鴻聯,並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同年月27日提出書狀到院等情,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81至91頁)在卷可稽,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11浮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83),貸款存續期間利率隨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5月1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告仍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37萬7,5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通知函及催告函(本院卷第21至31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蕭雅文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37萬7,596元

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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