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57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財政部函、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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