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486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張曉薇 (即張延嘉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延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張延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延嘉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張延嘉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嗣張延嘉於110年3月17日死亡,被告為張延嘉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張延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辦理限定繼承程序進行中。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交易查詢表、債務計算明細表、債務計算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張延嘉之繼承人,且辦理限定繼承程序進行中,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延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延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