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1,00
0,000元為限,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萬
泰商業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於債權讓與後,未
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
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契約書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
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紀錄一覽表、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及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
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