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鐘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2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鐘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鐘儀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嗣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7號裁定將上開案件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2月、2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豐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以97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7年度豐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7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80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10時9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㈢被告黃鐘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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