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黃勝雄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自訴人莊榮兆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黃勝雄妨害同學權利行使兼証保全證據狀、請釋憲提刑附民5日內先保全證據狀。
三、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提起自訴,未依上開法令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有卷附自訴狀可稽;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補正訴訟要件,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21時30分許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裁定及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依首揭送達規定,自訴人應自102年2月23日起算5日內,即最遲應於102年2月27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合法送達之裁定後,迄今仍未具狀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依前揭之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為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自訴人雖於聲請狀中敘及兼請保全證據乙情,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279條第2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定有明文。又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之5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自訴人所提之自訴因未委任律師,與自訴程序之規定尚有不合,本院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自訴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之規定不合,且自訴人亦未依上開第219條之
5之規定為記載,亦有未洽。再者,證據必須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且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連性及必要性(非該證據不足證明待證事實),始有保全之必要,本件自訴人既未釋明此部分,亦難認其聲請有理由。至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部分,業由本院依法另行移由民事庭審理;另有關自訴人提及釋憲部分,核與本院權限無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簡婉倫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