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聲請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家事事件法75條第5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智慧財產法院之行政訴訟線上起訴系統已於民國105年8月
8日正式啟用,以利智慧財產案件之當事人得以利用電子傳輸方式提起行政訴訟,惟家事案件本質上較具有隱私性,基於維護當事人之隱私權,目前我國司法實務有關家事案件尚未開放使用電子起訴之方式提起家事案件之聲請或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24日經由寄送電子郵件到院之方式,起訴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為請求,惟如前所述,家事事件尚不得以電子傳送方式提起訴訟或聲請,且原告所提起訴狀暨所附「民事訴訟電子文書傳送首頁」內,均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僅以電腦繕打「具狀人甲○○(印)」之文字,起訴與法已有不合,亦難認原告確有起訴之意思。此項欠缺,無從命原告補正,難認本件已合法起訴,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