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哲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7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哲睿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頭份鎮」應更正為「頭份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105年1月20日」應更正為「105年10月20日」、第8行「刑事報件移送書」應更正為「刑事案件移送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按:被告行為後,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固有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經修正發布,然僅係由同條第2款移列為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被告郭哲睿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上開規定申報,並向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因行方不明而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前揭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70號被告郭哲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睿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即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前因未即時申報其遷移之居住處,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妨害兵役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2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應知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應依規定申報,竟為圖避免召集處理,仍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05年5月9日上午8時至12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199之1號(斗煥坪營區)報到之教召集令(召集符號:精誠甲字230305號、召集令編號:0265號,下稱本件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哲睿固坦承未按規定申報戶籍遷移,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收到教召通知未到案件,但該案結束,伊有更換地址,伊是租房,單純忘記申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本件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報件移送書、本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若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同條例第5條或第6條科刑,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該條例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應成立犯罪,其目的在經由戶籍之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達役政動員之目的。從而,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義務,乃法定義務,且戶籍遷移依戶籍法規定本亦須於一定時間內依規定申報,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102年10月9日強制遷住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可見被告明知其戶籍地已遷移至戶政事務所,縱其一時無法將戶籍遷入現住地,仍應向兵役機關申報或說明其不能遷入之原因事實,並應向兵役機關報明召集令或其他兵役通知之送達處所,俾使兵役役政機關可為召集處理,並儘速完成申報。再者,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相同情節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而遭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本署偵辦,此有105年度偵緝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詳,故被告歷經該次偵查程序,理應知其身為後備軍人負有申報戶籍、居所地之義務,或向兵役機關說明為何無法遷入之原因,惟被告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上開教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