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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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648號、第3649號、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張志強之犯罪前科紀錄「張志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機車鑰匙(含鑰匙圈)插於機車電門上」補充為「機車鑰匙共2副(均含鑰匙圈),分別插於 譚美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林鈺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電門上」。
二、被告張志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前開補充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竊得之機車鑰匙(含鑰匙圈)共2支、記憶卡1張均未據扣案,被告供稱,鑰匙圈放在家裡,鑰匙、記憶卡丟掉了等語(見偵字第27183號卷第11頁、偵字第28834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唐僑宏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據(見偵字第20475號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張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罪事實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張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罪事實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含鑰匙││││圈)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張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罪事實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記憶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含鑰匙圈)貳支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648號
第3649號第3650號被告張志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108年5月17日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唐僑宏所有之安全帽1頂擺放於機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二、張志強於民國108年7月7日19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久長車業店前,見譚美玉、林鈺儒所有, 許名富 所管領之機車鑰匙(含鑰匙圈)插於機車電門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
三、張志強於民國108年8月1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 李豐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記憶卡1張得手。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唐僑宏、許名富、李豐全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