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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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0
8年9月8日8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8日8時51分許」、第3-4行「仍自該處附近騎乘」應更正為「仍於同日8時52分許自該處附近騎乘」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又被告已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107年度交簡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卻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不應給予被告較低的刑罰,以督促其守法,使其學會尊重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飲用酒類之種類(維士比;偵卷第19頁)、駕駛車種(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有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國家禁止酒後騎乘機車,就是為了避免發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風險,本案中,此風險已然完全實現)、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84mg/L;高於法定標準0.25mg/L甚多)、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被告雖然與本案車禍事故之被害人 陳美伶 於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但該過失傷害罪的和解,與本案的公共危險罪無關)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67,500元至90,0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38號被告陳誌陽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陽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
9月8日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上路。嗣於當日9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與陳美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為警查獲,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
(三)證人陳美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