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澤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澤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傷害」後補充「(朱澤銘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鄭嘉琳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澤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澤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鄭嘉琳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告訴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0巷之交岔路口,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下背挫傷等,此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告訴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本經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嘉琳受傷,且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騎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14號被告朱澤銘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澤銘於民國108年5月23日5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0巷12弄直行往同路段21弄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嘉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10巷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朱澤銘竟未盡上開義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嘉琳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等傷害。詎朱澤銘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已造成鄭嘉琳人車倒地,並可能已造成受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鄭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朱澤銘於警詢│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及偵訊中之供述│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之事實。││││2.監視器畫面中告訴人確實人車││││倒地,而被告逕自離開之事實││││。│├─┼────────┼──────────────┤│2│告訴人鄭嘉琳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被告之行向相對於告訴人之行│││圖1紙、道路交通│向為支線道之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2.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肇事後│││一)(二)1份、│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4│衛生福利部雙和醫│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行駛上開路口支線道未禮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主線道而有過失之事實。│││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之4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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