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避震器壹支及羊角總成(含碟煞盤)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尚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汽車避震器1支及羊角總成(含碟煞盤)2個後,持之至興昌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5元等節,業經被告及證人 陳美惠 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且有回收物登記簿影本1份供參,堪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竊得之物其價值為2,00
0元,業據告訴人 曾癸富 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是被告變賣所得價金25元顯然少於原物之價值,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為免告訴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89號被告李尚晉(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曾癸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川誌汽車維修廠」前,見現場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維修廠換修下之汽車避震器1支及羊角總成(含碟煞盤)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其機車載運離開現場,於稍後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興昌環保有限公司」員工陳美惠,得款25元。嗣曾癸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汽車避震器1支及羊角總成(含碟煞盤)2個。
二、案經曾癸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尚晉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癸富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㈣回收物登記簿影本1紙。
㈤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2張及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李尚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汽車避震器1支及羊角總成(含碟煞盤)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