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619號

原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賴聰賢

被告 陳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6時51分 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下同)367-NP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太平區大興路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在大興路與大興十三街口,因闖紅燈碰撞由大興十三街左轉大興路之原告所有RBS-299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947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並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汽車保養維修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致撞及系爭車輛車頭,是被告之騎乘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947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372元、工資費用為6,300元、塗裝4,8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養維修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直至109年7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4月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又5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萬2881元(計算方式:1,781+6,300+4,800=12,881)。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維修費用,然被告所負上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1萬2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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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372×0.369=3,0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8,372-3,089=5,283

第2年折舊值5,283×0.369=1,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83-1,949=3,334

第3年折舊值3,334×0.369=1,2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34-1,230=2,104

第4年折舊值2,104×0.369×(5/12)=3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04-323=1,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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