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告 劉新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零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帳款4,10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1年4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併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卷第61至65頁)。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卷第9至45頁、第115至1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但並未具體指出聲明異議事由為何,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無法判斷其抗辯是否有理由,嗣被告表明同意放棄到庭應訊(卷第105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