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56號

原告 孫蓬逸

被告 趙中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產品二瓶價款新臺(下同)26,360元,要向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申請會員,惟未付款,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是一般買賣,被告向原告買產品未付款,第一次跟原告買二瓶有付款,第二次在被告妻子往生前約一個月即109年間向原告再買產品即沒有付款等語(卷第61頁筆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以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卷第31頁)。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先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表示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產品二瓶價款26,360元並申請會員而未付款予原告、其後於審理中則改稱,是一般的買賣,被告跟原告買產品沒有付款,第一次跟原告買二瓶有付款,第二次再買就沒有付款了,原告先後主張有矛盾,所述已不足採信,而原告僅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會員申請契約書上記載申請人為被告,原告則為推薦人,並未記載任何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或借用產品之文字,原告主張申請契約書可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產品或買受產品,顯然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至原告提出未記載日期之LINE內容(卷第19頁),亦僅有單方主張買產品已二三年未處理,並無任何被告回覆或承認之對話,亦無法以之即認為被告有向原告買產品或借用產品之事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本院經詢原告有無交付借款或產品的證明,原告亦僅稱是一般買賣;是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產品而未給付價金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或借用產品款項26,360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或借用產品應返還價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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