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字第4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收入,本院可查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支出,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縱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僅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前揭裁判費之事實。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2年8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20001686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玉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