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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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
一○六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
一一六○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執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裁定執
行名義,惟相對人為高利貸業者,其持有上述本票,業經本
院99年度易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認定相
對人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已經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
510萬元清償完畢。聲請人並於99年6月7日向本院以99年
北簡字第11606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卷核閱無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
即500,000元,暨按年息20%(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00,000元
(即500,000X20%X3年=300,000元),取其作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為適當。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廖國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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