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縉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縉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縉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縉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已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受刑人陳縉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刑│科罰金新臺幣30,0│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就有期徒刑│00元,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就罰金部分,如│,就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臺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易│日(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予補│折算標準,應予補│││充)│充)│├──────┼────────┼────────┤│犯罪日期│106年6月26日│105年8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6年度速│檢察署106年度撤│││偵字第2853號│緩偵字第21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06年度交簡字第││││2624號│2955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17日│106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6年8月18日│106年11月21日│││確定││││判決│日期│││├───┼──┼────────┴────────┤│備註││編號1所示之刑,業於10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